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联系方式

CONTACT US

总机:010-68427096

客服:010-68427096

传真:010-68427095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2018-01-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北京注协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北京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北京注协给予的惩戒,会员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北京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北京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北京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书面反馈检查意见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惩戒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形单独作出惩戒决定,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合伙人(股东)资格时,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不实审计业务经历证明,视情节给予会计师事务所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检查)人员、惩戒委员会委员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北京注协理事会下设注册会计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北京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违规行为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与本案当事人、投诉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应当回避。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时,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未经北京注协秘书处的安排,不得就案件事宜私下与当事人、投诉人会面和谈话。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会议议程由主任委员与北京注协秘书处商定。北京注协秘书处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议程、调查(检查)报告等送达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调查(检查)人员可列席惩戒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存在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负责对惩戒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北京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八条 北京注协理事会下设注册会计师维权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维权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维权委员会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维权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维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北京注协秘书处,其有关申诉工作的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在规定时效内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向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维权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存档;

  (五)负责办理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维权委员会委员与本案当事人、投诉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应当回避。

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时,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维权委员会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维权委员会其他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维权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

  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二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维权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送达各委员。

  第三十三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调查(检查)人员可列席维权委员会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三十四条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向维权委员会作口头申诉。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维权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判断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是否成立。

  第三十五条 维权委员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委员出席方为有效。申诉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或惩戒程序错误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撤销原惩戒决定。

  第三十七条 北京注协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申诉决定通过后,以北京注协的名义签发《申诉决定书》。《申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申诉决定的结论;

  (五)作出申诉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决定。

第四十条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一条 拟惩戒告知书、惩戒决定书和申诉审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惩戒文书)的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代为签收,对于受送达人为个人会员的,可以委托被惩戒会员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送达。受送达人为团体会员的,可留置送达。代签收日或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惩戒文书除直接送达外,也可以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在北京注协网站发布之日起满5个工作日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北京注协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